一、典當的氏史沿革
綜合史料來看,中國典當業的曆史發展,大致可劃分為三個主要階段,即唐宋兩朝至明代中期,明代中葉至清代前期,清末民初至新中國建立。每個階段又各有其時代的鮮明特點。
1.唐宋至明初的典當
典當自南北朝產生以後,曾一度局限於寺院經濟。然而從唐朝起,典當行按東主的身份地位和資金來源劃分,開始出現多種類型,即除了僧辦以外,還有民辦和官辦性質的典當行。其中民辦即地主商人涉足,而官辦又有官僚自營和政府投資兩種,從而打破了寺院質庫的單一典當模式和典當一統天下。
唐朝國力強盛,工商業發展加快,貨幣需求迅速擴大,這些都為民營典當業的倔起創造了有利條件。唐代民營典當行的特點之一是當本極低、當期極短,此類一般由地主或商人經營。
與民營典當行資本短少的經營者相比,皇親國戚、高官顯宦就不大相同了。例如,曾橫行唐天下數十年的太平公主,依仗其父唐高宗、其母武則天之威,不但橫征暴斂,"田園遍於近甸膏服";而且熱衷經商之利,"市易造作器物,吳、蜀、嶺南俱造,相屬於路"、"貨殖流於江劍。"以此富可敵國之雄厚資本,她又在家中開設質庫,其規模、實力可以想見。這是官僚資本最早向金融業轉移的典型例子。
唐朝政府也涉獵典當,即所謂公私質庫並舉,此風亦波及五代十國。
宋朝也有官辦典當行。北宋時,政府所設質庫稱"抵當免所",後又改稱抵當庫、抵庫。徽宗崇寧二年(1103年)還曾下詔,要求官辦典當行多設集鎮,因為這些地方"井邑翕集",屬於"商販要會處",客源充足,生意興隆。
不過,宋朝典當行最突出的特點是典當物品的變化和僧辦,典當行的複興。
金代曆史雖短,但其典當的發展卻頗具特色。其一是廣設官辦典當行。據《金史》載,金世宗大定十三年(1163年),政府在"中都、南京、東平、真定等處置質典庫,以流泉為名,各設使、副一員"。大定二十八年(1188年),又在"京府節度州添設流泉務,兄二十八所"。開設這些官辦典當行即流泉務的目的,名義上是為減輕民營典當行收取高額利息給當戶造成的危害,而實際上是想借此"以助官吏廩給之費",由國家來壟斷對廣大人民群眾行使典當融資的權益。其二是頒布典當法規。大定十三年,政府在開設流泉務的同時,還出臺了一項有關官辦典當行的法規:"凡典質物,使、副親評價直,許典七分,月利一分,不及一月者以日計之。經二周年外,又逾月不贖,即聽下架出賣。出帖子時,定實物人姓名,物之名色,金銀等第分兩,及所典年月日錢貫,下架年月之類。若亡失者,收贖日勒合於人,驗元官本,並合該利息,依新價償。仍委運司佐貳幕官識漢字者一員提控,若有違犯則究治,每月具數,申報上司。"
元世祖至元二十年(1293年)曾以鈔5000錠為資本設立公典,稱"廣惠庫",放貸收息。這是《元史》中披露的元代官辦典當行的若幹史料之一。
2.明代中葉至清代前期的典當
元末明初,僧辦典當行急劇減少,逐漸退出曆史舞臺,代之而起的主要是民辦典當行。自明中葉起,典當行無論是從數量、資本方面,還是從種類、業務方面來說,都有十分顯著的發展變化,堪稱我國典當業史上的分水嶺。明中葉時,民辦典當行中的商營典當行最為興旺發達,構成這時期典當業的一個新的特點,
即商人紛紛投資經營典當行並且成為典當業的一支主要力量。
明代當商,還具有濃厚的地區專業色彩,其中最著名的是徽州當商。論分布範圍,其觸角遍及全國。《明神宗實錄》載:"令徽商開當,遍於江北。"在江南,常州府"質庫擁資孳息,大半徽商";又浙江平湖縣,"新安富人,挾資權子母,盤踞其中,至數十家。"論資金後盾,其實力名列前茅。《明季北略》上說:在北京的徽商汪箕,"家資數百萬,典鋪數十處。"江蘇江陰縣的徽商程壁,廣有資財,"開張典鋪十八處。"小說《豆棚閑話》中的那個徽州典商汪彥家,不僅有數十萬的資本,而且"大小夥計都有百十餘人"。論經營方法,其靈活技高一籌。拿利率設定來說,《金陵瑣事剩錄》描述,南京"當鋪總有五百家。福建鋪本少,取利三分、四分,徽州鋪本大,取利僅一分、二分、三分。……人情最不喜福建,亦無可奈何也"。可見,福建典當行堅持高利率,是難以與徽州典當行競爭的。
進入清代後,典當業開始形成民當、官當、皇當三足鼎立的局面。這是典當自產生以來,中國封建社會曆朝所沒有的現象。民當,即所謂地主商人出資開設、經營之民辦典當行;官當和皇當則均屬官辦典當行,但二者又有很大區別。
3.清末明初至新中國建立的典當
近代以來,由於受到錢莊、票號、銀行興起和發展的影響,許多信譽卓著、財力強盛的典當行還開始從事兌換、發行信用貨幣等業務,這與接受存款一樣,都是比當年一些官辦典當行進行多種商業經營更便捷繁雜的金融活動。
典當行收當時,有時不付現錢或現銀,而是付給當戶本行發行的、可以隨時兌換的同額錢票或銀票充頂,一時期頗為流行。信用好的典當行,其錢、銀票均可上市流通,因而成了信用貨幣。民國時期,山西省政府曾特准一些典當行享有發行之權。1930年晉鈔跌價後,山西全省510家典當行有158家獲准發行典當行兌換券,總發行額134.6247萬元。當時規定一般以不超過典當行資本數額的3倍為限,然而其中忻縣民生當,因後臺老板是山西王閻錫山,故雖資本僅為1.5萬元,卻發行了高達27萬元之多的兌換券。這是典當行依仗官勢大搞金融投機活動的典型例子。
二、典當的曆史作用
典當在商品經濟發展過程中的曆史作用是不言而喻的。這種作用可以從舊時典當行所具有的社會職能方面體現出來。
1.典當行是貨幣流通的重要渠道
馬克思主義認為,貨幣在流通領域中不斷地離開出發點,又在不同所有者之間轉手的運動,叫貨幣流通。貨幣流通的過程是貨幣不斷作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為商品流通服務的過程。貨幣。一經問世就成為流通手段,即充當商品交換的媒介。隨著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貨幣又成為支付手段,如農民使用貨幣繳納地租,債務人使用貨幣支付利息等。人類早期貨幣借貸活動的頻繁,導致貨幣的支付手段作用日益加強,而這種加強又促進了貨幣流通的發達。正是封建社會貨幣流通發展到一定高度,才不可避免地產生了惟一的、專營貨幣借貸的信用機構--典當行。
典當行出現以後,在原有的貨幣流通渠道之外,又形成了一個新的貨幣流通渠道,即以典當行為中心、完成貨幣投放和回籠的渠道。當年最早的典當行--寺院質庫的運作,就深刻地反映了這種情形。
佛教自東漢初期傳入我國以後,曆代統治階級對其推崇備至,經三國兩晉南北朝到隋唐,廣為傳播,漸布全國。上至帝王下至平民,皆篤信佛教,並對寺院施舍大量錢財。如南朝梁武帝,在位期間曾三次舍身同泰寺為奴,每次又由群臣公卿湊足一萬萬錢或兩萬萬錢將其贖回。官僚富豪也競相把他們的私蓄托僧尼保管,或由其代為放款取息。而尋常百姓則認為寺院神聖不可侵犯,絲毫不敢賴債或盜竊寺院財物。此外,政府還給予僧尼種種優待,如免役、免稅等。這些都使寺院財產最為穩妥且迅速膨脹,堪稱"十分天下之財而佛有七八",為其經營貨幣借貸創造了有利條件。
寺院質庫利用手中握有的巨額資本,在社會上大規模放債取利。它一方面滿足統治階級上層如官僚地主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滿足城鄉下層人民如農民、小工商業者的需要。作為信用機構,質庫把貨幣貸給不同類型的當戶,使貨幣得以從質庫流向社會;經過一定時期的周轉,當戶則將這些貨幣以債和利息的形式返還質庫,從而使貨幣又從社會流向質庫。正是這一過程,形成了封建社會前中期特有的貨幣流通渠道。據史料記載,中國5-10世紀時,寺院僧侶大都程度不同地利用質庫從事放貸活動,其目的並不在於謀得生活必需品之購買費用,而在於發財致富。這無疑是使以典當行為中心的貨幣流通渠道得以暢通無阻的基本動力。如唐中期福田寺的常儼法師,"與常住鋪店,並收質錢舍屋,計出鏹過十萬餘資",便是明證。
2.典當行是商業募資的有效途徑
典當行在本質上是具有商業性的金融組織。作為商品經濟的產物,它必然要參與商品交換並為其服務,從而賺取利潤,維持自身生存。
典當行的商業性首先表現為,它在產生初期主要擔負著籌措資金的任務。自南北朝(420-589年)以來出現的質庫,雖然是人類最早的信用中介,但頗受封建商品經濟發展水平的制約,故實際上還是尚未獨立的、完全依附於寺院的一個經濟部門,或者說,是寺院經濟多種經營方式中的一種。
當時,佛教與商業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系。這是因為,上層僧侶坐食空談,奢侈腐化,過著"不拼而食、不織而衣"的寄生生活,平均每人一年的衣食費用"約三萬有餘","五丁所出,不能致此";而要滿足僧尼如此龐大的開支,寺院除了勾結統治階級、欺騙善男信女獲取布施外,必須自籌資金,充盈無盡藏。出於這種目的,寺院的三大經濟部門--地產、商業和高利貸便各顯神通。然而,廣占良田,帶來的只是實物地租,這使經營商業成為寺院積累貨幣的主要手段。與此同時,初具規模的質庫作為高利貸的一個分支,則起著為商業募資的作用。
早期的寺院廟宇,常常坐落在市場附近或城鄉商業最繁華的街道上,因而大大便利了寺院經營的商鋪、邸店、質庫開展的經營活動。質庫為南來北往的客商人等提供服務,通過放款收息,增加寺院的總體財富,從而為寺院經濟更重要的部門--商業的興旺發達提供一定的資金保障,這也是後世商業資本和高利貸資本相互滲透、融為一體的開端。
典當行的商業性還表現為,它在一定條件下直接從事市場活動。隨著封建社會商品經濟的發展,典當行的財力日趨加強。特別是在其成為獨立的金融機構之後,典當行便開始兼營商業或其他副業,從而於借貸生息之外,另辟一條增殖其自身資本的新途徑。
進行糧食買賣就是典當行經商的典型例子。明末清初,手工業中資本主義因素的不斷增長,極大地刺激了商業資本的活躍。一些"豪商大賈,挾其金錢,買賤賣貴,子母相救,歲人或數萬金",甚至"富者或以數百萬數十萬計"。商業資本的囂張,突出地表現為對重要生活資料如鹽、糧的壟斷。在這種壟斷過程中,典當行也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乾隆初年,江浙、安徽一帶的典當行與商人相互勾結,大搞糧食投機,類似宋朝"穀典"。即商人每到秋收糧賤時,便以較低的買入價收購大量穀米,然後轉手以較高的賣出價當給典當行,取得質錢後再去買糧,好比批發商,通過"隨收隨當,輾轉翻騰","資本無多,營運甚巨"。而典當行則得以先利用當金折扣賺取差價,再將收當的糧食囤積起來,待到青黃不接之際、商人未贖之時,高價拋售,有如零售商,只等"市價一騰勇,頓取數倍息"。對此,一些朝廷命官也感到不安。乾隆十二年(1747年),陝西道監察禦史湯聘在《請禁囤當米穀疏》中指出:"近聞民間典當,競有收當米穀一事,子息甚輕,招來甚眾,囤積甚多。在典商不過多中射利,而奸商刁販,遂侍有典鋪通融,無不乘賤收買。"這段話,生動地描述了商業資本和高利貸資本彼此結合、共牟其利的景況。
3.典當行是國家財政的補充來源
在封建社會裏,由於統治階級窮奢極欲,加之各種戰爭比較頻繁,致使國庫空虛、入不敷出。為了解決財政困難,封建統治者往往采取各種手段進行搜刮,或通過加重賦稅來支撐局面。
朝廷搜刮的對象遍及各行各業,典當行自然也在劫難逃。唐朝中期以來,自安史之亂後,中央大權旁落,藩鎮割據日盛,兵禍連年不斷。建中三年(782年)四月,唐德宗因慮河南、河北"用兵月費度支錢一百餘萬",而府庫不支數月,於是下沼,"大索京畿默商",並美其名曰為"借"。規定凡蓄積錢帛粟麥者,皆借四分之一。但由於受到商民抵制,政府雖動用嚴刑酷法,甚至逼死人命,造成"京師囂然如被盜賊搜刮"的慘況,也僅得到八十萬貫。在這種情況下,為了達到籌措軍費、充盈國庫的目的,政府便把罪惡之手伸向典當行等信用機構,遂有"少尹韋禎又取僦櫃、質庫法拷索之,才及二百萬"。可見,盡管典當行的錢是被搶走的,然而其資金儲備卻是很豐厚的,它和櫃坊中專門代人保管貴重財物的僦櫃,在暴力剝奪之下,已成為封建國家維持財政的一個重要來源。
典當行成為國家財源的另一個標志是交納當稅。封建國家的賦稅剝削非常嚴酷。除了作為正稅的夏稅、秋糧之外,曆朝曆代還有多如牛毛的苛捐雜稅。不僅有中央政府的公開加派,而且還有地方官吏的暗中加派。明朝末年,內廷宦官多達10萬人,宮女9000人。其宗室的消費無限擴大,僅工部每年用於內廷的營建費便需銀200萬兩。最小的開銷,即宮女的胭脂費,每年用銀也高達40萬兩。為權轉頹勢、新辟稅源,天啟年間(1621-1627年),政府曾擬向典當行征稅。具體辦法是,按照典當行資本數額稅1/10,預計全國每年可收20萬兩。盡管此舉尚未實施,明王朝就土崩瓦解了,但典當行納稅問題卻已經提上了政府的議事日程。
清朝入關執政後,國家迅即開征當鋪稅。據《大清會典》記載:"康熙三年題准,當鋪每年納銀五兩"。當時每年可征得11萬多兩,無疑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政府財政不足。雍正六年(1728年)政府又規定,見民間開設典當,均須領取"當帖",即營業執照,並繳納"帖捐",同時照例按年繳納當稅。清朝末年,當稅改為預支繳納。光緒十四年(1888年),因河工需政府令各省每家典當行繳銀100兩,作為預完20年之稅;光緒二十年(1894年),複因海防等餉,每家典當行又須捐銀200兩。除此之外,當稅稅額亦開始陸續提高,且各地還有許多陳規陋習。
民國初期,北洋政府也在當稅上打主意。1913-1925年,全國每年平均當稅預算為70萬元左右,其中山西、山東兩省,年繳數額約達三、四萬元。盡管當稅收入不多,但它畢竟已是政府一項不願放棄的稅源。
4.典當行是調節經濟的輔助部門
古代典當行是特殊形式的信用機構,故常受到統治階級的倚重。封建國家有時還把它作為調節社會經濟發展、推行某種經濟政策的輔助部門加以利用。
經濟學常識告訴我們,通貨緊縮,必然造成物價下跌;貨幣貶值,肯定導致物價騰升。縱觀中國古代經濟發展,兩種情況往交替存在,且均給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唐宋以來,貨幣的供求矛盾十分尖銳。一方面,由於商品經濟日益發展,特別是唐行兩稅法、明行一條鞭法,導致貨幣流通量急待增加。而另一方面,由於鑄造官錢缺銅,加之民間藏錢和毀錢改制器物之風很盛,又使得流通中的貨幣數額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甚至出現"錢荒"。如唐建中初年(780年),粟價鬥值錢一百,而到元和五年(810年),則僅值二十錢,可謂暴跌,皆因通貨短缺所致。每逢此況,政府或采取措施強迫商人出錢易貨,以減少流通壅滯;或乞援於典當行,令其營運小額貨幣緩解乏錢局面。如清初鬧錢荒時,政府自乾隆九年(1744年)後,在鑄錢時加入少量黑錫,以防商人毀錢制物;同時,下令允許唐宋、元明各朝所鑄銅錢統統進入流通,但社會上錢仍不夠用。於是,政府便撥出一批銀兩,給當時北京城內外的六、七百家大小典當行充作資金,要它們千方百計收當,或兼營兌換業務,從而吸收民間手持銅錢送官局發賣,以便通過典當行所具有的能夠操縱錢價的力量,去穩定因錢荒造成的物價波動。
封建國家不僅靠典當行來對付錢荒,而且也利用典當行來推行政府的通貨膨脹政策。官錢私鑄,是中國曆代幣制的主要問題,也是中國曆代通貨膨脹的重要原因。私鑄之弊,在於偽造者不用足銅、好銅,致使貨幣減重、變質。而劣錢一經流通,商民為保本贏利,往往賣少收多,因而造成物價上揚,導致通貨膨脹。對此,曆代統治者或制定嚴刑酷法打擊私鑄偽造,或整頓幣制流通以圖調節經濟。然而,統治者每遇戰亂不已、民窮財盡的非常時期,卻實行大錢制度,即官錢提高面值、減少含銅量,從而節省鑄錢原料和鑄錢費用。此舉乃與私鑄殊途同歸之法。如王莽曾鑄大錢,企圖挽救西漢末年財政虧細;明未曾鑄大錢,旨在籌集軍費用於鎮壓農民起義。無獨有偶。清鹹豐年間也開始鑄造大錢。因鴉片戰爭耗去巨額戰費賠款,加之太平天國革命興起影響江南稅源卻增加軍費開支,致使國庫空虛,財政拮據,政府只得實行通貨膨脹政策。鹹豐三年,當十、當五十、當百、當五百、當千大錢相繼問世,一經流通,引起貨幣迅速貶值,市面物價飛漲。與此同時,政府還於當年發行官票和寶鈔,規定用於課稅及一切上繳之款。由於大錢、票鈔受到商民抵制,於是政府要求典當行負責協助推行。即利用典當行放款取息之機,采用強迫性的搭收搭付辦法,保證大錢和票鈔的流通。鹹豐四年,戶部侍郎、即馬克思在《資本論》中惟一提到的中國人王茂蔭就上奏提出:"典鋪出入均格現鈔"。但是,典當行在經營過程中,往往只吃進制錢(官鑄標准貨幣),而拋出大錢或票鈔。據史料記載,直隸五團縣曾有典當行,對"當物者以大錢贖當時不收大錢",並勾結官府"反將用大錢之人責打,鎖押數月不放"。另外,盡管平民"所當之物反值數百文",典當行卻"與以當百,當五十大錢數枚"。如果要求付給制錢或搭配零錢,典當行不是"以僅有大錢並無零錢為辭",就是拒絕收當,"將原物擲還"。
三、曆代典當法律制度簡介
中國是封建中央集權制度曆史很長的國家,表現在法制方面的突出特點之一就是"重刑輕民",即刑法比較健全,民商法十分薄弱。因此,對於典當這種民事行為,中國封建社會時期曆代幾乎都沒有專門法規加以調整,而只是由散見於其他法規中的零星條款予以提及。這種狀況直到民國時期才開始改變。
1.先秦至隋代的典當法規
中國西周時代已出現借貸活動,但局限於實物借貸。春秋戰國時期則不僅有實物形式的粟貸,而且有貨幣形式的泉貸,特別是高利貸開始盛行。對此,各諸侯國的統治者為富國強兵、穩定社會,曾頒令抑制高利貸,為貧民免去借貸本息。《管子·輕重丁》篇載,齊恒公曾說?quot;……願以為吾貧萌決其子息之數,使無券契之責。"然而,由於當時並未有典當活動,故國家法規僅針對高利貸。
漢代的高利貸活動更加發展,並且與商業資本合為一體。如《史記·貨殖列傳》所說:"……貫貸行賈遍郡國。"在這種情況下,政府的調控措施相繼出臺,法律規範趨於嚴格。《漢書·王莽傳》載:王莽統治時期推行政府放貸,"令市官收賤賣貴,賒貸於民,收息百月三(即月利率3%)"。
北魏時期高利貸加劇社會兩極分化,迫使朝廷對高利貸加以禁絕,或采取強制性廢債措施。魏孝莊帝永安二年(529年)八月詔:"諸有公私債負,一錢以上巨萬以還,悉皆禁斷,不得征責。"
南北朝時期,隨著高利貸的繼續存在,寺院財重,典當興起,貨幣借貸出現了新的方式和途徑,故爾政府關於借貸的相關法規理所當然地包含著對典當行為及典當業的調整和約束。
2.唐至元代的典當法規
唐代的典當業比較發達,政府對典當機構--質庫的經營活動也予以制約。據《唐會要》載,武則天長安元年(701年)曾規定:"負債出舉,不得回利作本,並法外生利"。"不得回利作本"即不許按複利計算。對於放款月利率,唐玄宗開元十六年(728年)下詔:"比來公私舉放,取利頗深,有損貧下,事須厘革,自今以後,天下負舉,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朝廷還多次詔書屢禁自營官當,稱"如聞朝列衣冠,或代承華胄,或職在清途,私置質庫、樓店與人爭利,今日已後,並禁斷。仍委禦史臺,察訪奏聞。"而據《唐令拾遺》所載,唐代對典當業還有更加詳盡的規定:"諸公私以財物出舉者,任依私契,官不為理。每月收利,不得過六分;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收質者,非對物主,不得輒賣;若計利過本不贖者,聽告市司對賣,有剩,還之。如負債者逃,保人代償。"這裏是說,以動產典當,交易自由,但月息上限為六分;典當期限再長,仍不得超過一本一利。同時,典當機構只有在利息超過本金時才可以向當地政府請求變賣質押物品受償,且變賣當物的溢價部分必須返還當戶。
宋代的典當業進一步發展,典當法規的內容也得到豐富。如《宋刑統·雜律》指出:"每月取利不得過六分,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否則,按《慶元條法事類·雜門》所稱:"即系違法取利,自不合理索。"此外,政府還立法鼓勵公營官當開展經營活動。如北宋王安石變法中的市易法規定,"市易務在太平坊,隸都提舉司。召人抵當借錢出息,乘時貿易,以通貨財。"
與宋同時的金代,典當法規是大定十三年(1163年)出臺的,已如前述,堪稱是中國典當史上的一個裏程碑。
金代的這項法律,其內容十分豐富。關於當金,規定按當物估值七成折價,即所謂"許典七分",從而使官辦典當行有了統一的折當比例的客觀標准;關於利息,規定月利一分,即1%,從而比當時天下其他典當行"重者五七分,或以利為本"者要大為降低;關於當期,既規定比以往延長至二年,又允許展期一個月,從而比唐宋時期對當戶的苛求緩和了許多。值得注意的是,這項法律還專門提到當票的書寫內容,及當物滅失後須由典當行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至於設專人管理典當行、每月向上申報實情、違法必究等規定亦頗有新意。
這項法律最重要的意義在於,它是我國曆史上出現最早的關於典當的完備法律,一方面反映出金代統治者對本朝高利貸活動過於猖撅的一些限制,另一方面也在客觀上有利於促進封建社會典當業的不斷發展和完善。
進入元代後,典當法規仍以諸法混合的形式頒布、但局部專項條款所在多有。《元史》載,元世祖至元六年(1269年)曾行敕令:"民間貸款取息,雖逾期限止償一本息。"另《元史·刑法志》中規定:"諸典質不設正庫、不立信帖,違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制》則規定:"諸以財物典質,……經三周年不贖,要出賣。或亡失者,收贖日於元典物錢上,別償兩倍,雖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由此可見,元代官方對典當雙方的制約和保護是十分明確的。典當行不得違例取息,當物毀損須賠償;當戶逾期不贖,將繳納相應利息,且在一定條件下由典當行對物進行變賣。
3.明清兩代的典當法規
明清兩代是中國典當業發展的黃金時期,相關的法律規範得到同步充實和不斷完善。
對於典當利率,《明律》規定:"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餘利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清初未入關時,政府從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出發,曾一度禁止和打擊典當業。如《滿文老檔·太祖》卷載,努爾哈赤進駐遼沈地區後,下令?quot;諸申、尼堪的當鋪全部停止。如果典當給銀,邪惡的人將偷盜他人衣服,典當銀錢逃走。"清代中後期,典當業重新得到支持和保護,但亦有一定限制。如政府依照明制,在《大清律例》中規定:"凡私放錢債,每月取利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若監臨官吏,於所部內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不必多取餘利,有犯即杖八十。"
典當行納稅,始於清初。清順治九年(1652年)稅例規定:"在外當鋪每年征稅銀五兩,其在京當鋪並各鋪,該順天府酌量鋪面而征收。"康熙三年(1664年)戶部規定:"當鋪每年征銀五兩,大興宛平大行店鋪同,十五年定京城行鋪稅例,上等每年五兩,餘二兩五錢。"這裏我們看到,惟獨京城典當行受到酌征或減稅的優惠待遇。
典當行領取營業執照,始於清雍正六年(1728年)。據《十通·清朝通典》載:"雍正六年設典當行帖。"此處"行帖",即為執照,亦稱當帖、典帖。當帖制度規定:"凡民間開設典當,均須呈明地方官轉布政司請帖,按年納稅,奏銷報部;其因無力停歇者,繳帖免稅,當帖由各省布政司加蓋印章交與各州縣負責核發,一般均注明准許典當行合法經營的年限,定期更新換舊。凡不報官備案、私自設立典當行者,視為違法,故俗有"公當私押"之稱。
關於當物失竊、毀損,清代亦有詳細法規。《大清律例·戶律》規定,當物被盜,損一賠一,"無論衣服米豆絲棉木器書畫,以及銀錢珠玉銅鐵鉛錫各貨,概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一兩;如系被劫,一兩再賠五錢,均扣除失事日以前應得利息"。即少則賠償50%,多則賠償100%。但"如賠還之後,起獲原贓,即與典主領回變賣,不准原主再行取贖"。即典當行一方面雖負有賠償遺失當物之責任,而另一方面又享有變賣查獲贓物清償本息之權利。至於當物因火災水患等受損,《戶律》規定:"凡典商收當貨物,自行失火燒毀者,以值十當五,照原典價值計算,作為准數,鄰火延燒者,酌減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數賠償,其米麥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當一年為滿者,統以貫三計算,照原價值給還十分之三;鄰火延燒者,減去原典價值二分,以減剩分之數,給還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即一般當物出火險自行失火者加賠100%,贖當50元,給付100元;鄰火延燒者加賠100%,再減20%,贖當50元,給付100元。而粗重當物出火險,自行失火者加賠30%,贖當50元,給付65元;鄰火延燒者先減本金20%,再加賠30%,贖當50元,給付62元。
關於滋事圖財、人為致禍如監守自盜、故意縱火等,清代則從刑法角度予以制裁。《戶律》規定:"如典商店夥人等圖盜貨物,或先有虧短,因而放火故燒者,即照放火故燒自己房屋,盜取財物,及凶徒圖財放火,故燒人屋各本律例從重問擬。
4.民國時期的典當法規
民國初年至國民黨政府退出中國大陸這一時期,盡管中國的典當業不如明清兩代興旺,但典當法規卻是中國典當史上最為發達的。無論是在法規的性質、數量上,還是在法規的級別、層次、內容上,都遠遠超過了任何一個時代。
首先是地方性典當法規的相繼出臺。民國初期,各省關於典當的專門法規紛紛亮相,涉及的內容方方面面,對中國各地典業的發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動作用。
